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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425号朱俊杰与李温群、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杰,李温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朱俊杰。被告李温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国庄,公司总经理。原告朱俊杰诉被告李温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温群、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杰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下午1时40分左右,被告李温群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13KM+800M处,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朱俊杰驾驶的号桂A×××××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李温群持失效的C3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且被告李温群已属醉酒驾驶(见鉴定结论与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俊杰因伤住院,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肺中叶支气管扩张,棘突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100元,复检费67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75元,检测费200元,保管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16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鉴定结论告知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驾行为;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情况;7、施救费、保管费、检测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保管费情况;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费情况;9、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被告李温群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李温群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根据高院立法精神,就本案而言,数额较少,侵权人有小车完全有赔偿能力,没必要先由答辩人赔偿后对小车进行财产保全然后追诉,为避免诉累,直接判决由侵权人承担比较适宜;二、原告诉请部分损失有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与疾病证明书相印证,切应当与本起事故有实际关联为准,疾病证明书中原告负有肺结核及支气管炎扩张,明显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综合考虑医疗费扣除2000元比较适宜,20144年2月18日的675元CT发票,没法证实与事故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系退休干部,相应的退休收入不因事故发生而减少收入,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人员收入实际计算;疾病证明书关于加强营养、全休的1个月的“医嘱证明”明显与原记载内容不是同一时期填写,是另行“补充”上去的,添加的3点医嘱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答辩人认为,在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应当以10元一天计算为宜;本案没有造成任何伤残,根据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适用条件,答辩人认为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检测费、保管费不属本案的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三、关于原告诉求赔偿诉讼费的意见。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不承担交强险案件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李温群、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1时40分左右,李温群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13KM+800M处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朱俊杰驾驶的号桂A×××××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温群持失效的C3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肇事路段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杰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1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化检字第49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李温群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事故发生后朱俊杰因伤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枕部头皮血肿;3、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右肺结核;6、右肺中叶支气管扩张。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到感染科门诊或者县防疫站就诊治疗肺结核;2、建议全休1月,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后复查CT;3、加强营养治疗,带药出院,不适随诊。朱俊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济明护理。肇事车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温群,该车在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温群、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化检字第49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显示被告李温群属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温群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就本案而言,数额较少,侵权人有小车完全有赔偿能力,没必要先由答辩人赔偿后对小车进行财产保全然后追诉,为避免诉累,直接判决由侵权人承担比较适宜。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明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被告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有违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李温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温群赔偿。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772.3元(3329.77+3767.53+675),有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院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00元,有陪护人员朱济明的收入减少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干部,相应的退休收入不因事故发生而减少收入,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因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无证据证明事故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7、摩托车维修费87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检测费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保管费10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关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372.3元,没有超出10000元的限额,由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00元,由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车辆维修费875元,由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检测费、保管费合计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温群负担。据此,被告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俊杰损失8372.3+2200+300=10872.3元,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该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李温群主张追偿权;被告李温群应赔偿原告朱俊杰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俊杰损失10872.3元;二、被告李温群赔偿原告朱俊杰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朱俊杰负担35元,被告李温群负担7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中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