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乙,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同月31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当日释放,同年5月12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侯审,同月15日由本院予以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乙明知他人所卖的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仍向其购买。经查,该车系覃某甲于2011年6月3日下午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6号人民医院内四科门口被盗的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覃某甲。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鹿寨县公安局导江派出所将覃某乙拘传到所,经审讯覃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摩托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卓某甲、潘某、卓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购买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被盗摩托车,依法应视为其主观上“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