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毕仁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仁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仁传,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6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仁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仁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毕仁传在盘县红果镇下西铺西堡小学公路边的废弃房内,贩卖毒品给郭某后被盘县公安局洒基派出所民警抓获,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重0.21克,缴获作案工具“DESA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仁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毕仁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仁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据,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仁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仁传曾因犯抢劫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仁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仁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1克和作案工具“DESA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支兰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