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邓某良、邓某梅、邓某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邓某梅,邓某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熊某某,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双华,��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梅,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梅,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兰,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邓某梅、邓某梅、邓某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华,被告邓某梅、邓某梅、邓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年丧夫的原告熊某某与邓中良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邓中良中年成家,作为其姊妹的三被告邓某梅、邓某梅、邓某兰也都很高兴,婚后双方相处融洽。2009年6月,邓中良所居住的房屋被征地拆迁,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2月24日,邓中良不幸车祸身亡,因邓中良无父母、无子女,以兄长邓某梅为代表的兄妹不甘心邓中良的遗产被原告独享,要求分割。2010年4月2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以和为贵,以情为重,熊某某考虑到丈夫生前受到了邓某梅及其姊妹的支持和帮助,自愿从其继承的所有财产中拿出陆万肆千元给以邓某梅为代表的几姊妹,此事就此了结,双方经济上再无纠纷。2014年3月,三被告得知邓中良尚有征地拆迁生活补助费及死亡应退个人帐户款未领取,再次申请村上冻结社保款并要求分割。原告认为自己作为邓中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邓中良的全部遗产,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邓中良征地拆迁生活补助费及死亡应退个人帐户款共计39427.8元,归原告熊某某继承领取;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故丈夫邓中良是嫡亲四姊妹,邓中良排行第二,因母早年去世,父亲体弱多病,邓中良又有肢残,成年后好吃懒做,经常喝醉招惹是非,都是答辩人出钱解决。1998年,老房子倒塌后,是答辩人出资出力在老地基上建房三间,经征收拆迁17万多元应当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四人分割,不能归被答辩人一个人所有。2010年2月,邓中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得到19万多元的赔偿款,经调解被答辩人仅拿出6.4万元作捧灵费,其他款项被答辩人全部霸占了,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主持公道。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已故丈夫邓中良与被告邓某梅、邓某梅、邓某兰系嫡亲四姊妹。原告熊某某与邓中良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熊某某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邓中良自幼右手指残疾,母亲早年去世,父亲体弱多病,三被告在生活上予以了邓中良照顾。邓中良与三被告父母遗留下来的老房子1992年登记在邓���良的名下,房屋因年久失修全部倒塌,三被告出于亲情,于1998年共同出资出力在原住宅地基上帮助邓中良建了三间砖混结构房子,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6月30日,邓中良与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1998年新建的三间房屋拆迁面积为64平方米,房屋补偿金和室内装修补偿金额共计54899.2元,包所有费用在内共计补偿170037元,该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夫妻领取。2010年2月24日,邓中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由肇事方赔偿各项损失费19万余元。2010年4月2日由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熊某某是邓中良之妻,邓某梅是邓中良其兄,双方以和为贵,以情为重,熊某某考虑到其夫在生前受到了邓某梅及其姊妹的支付、帮助、经济上的援助等,自愿从其继承的所有财产中拿出陆万肆千元��予邓某梅为代表的几姊妹,此事就此了结,双方经济上再无纠纷。”双方签字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征地拆迁政策,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13组项目开发商在征地拆迁时为村民邓中良缴纳了养老保险,从2008年8月起邓中良纳入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并记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于邓中良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未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应退还记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额36607.8元,应退征地拆迁生活补助金2820元,合计为39427.8元,该款由宁乡县失业保险中心代发。三被告得知后,起草书面报告认为该款存在纠纷,由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送到宁乡县失业保险中心,故该款尚未支付。原告不能领到该款项,因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夏铎铺高新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户口注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协议书,��婚证、人民调解协议、宁乡县失业保险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邓中良死亡,宁乡县失业保险中心应给付的征地拆迁生活补助2820元以及应退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额36607.8元,合计39427.8元均系被继承人邓中良的遗产。该遗产依法应当由第一法定继承人熊某某继承,三被告系被继承人邓中良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三被告抗辩死者邓中良所征收拆迁的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帮助所建,应当要分得房屋征收款和邓中良生前未婚之前三被告给予了很大帮助和支持,应当得到回报的问题,已经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乡县失业保险中心应给付的征地拆迁生活补助费2820元和应退还的养老保险金额36607.8元,合计39427.8元,由第一顺序继��人原告熊某某继承;此款由原告熊某某领取。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邓某梅、邓某梅、邓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