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新礼诉张杰、张磊、杨晋连、王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礼,张杰,张磊,杨晋连,王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王新礼,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周永。被告张杰,村支书。被告张磊。被告杨晋连,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朝启,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银。原告王新礼诉被告张杰、张磊、杨晋连、王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焦琰茹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晁广明,被告张杰、杨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启、被告王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礼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应被告王志银之约,借款给被告张杰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杰书写借款有关内容的借据,被告张磊、杨晋连、王志银同意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应被告张杰、王志银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将10万元在塔山农行转账至被告王志银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杰未及时偿还借款,仅支付了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付给原告四分利息即每月给付原告4千元,一直付到杨晋连给原告3万元前,在此之前少付原告两三个月利息。在杨晋连给原告3万元后,被告王志银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杨晋连辩称,被告张杰找到我要求我给张杰的借款5万元担保,我在张杰写好的借款5万元单据上签好担保人的名字,后被告张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多借5万元。到2013年4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杰没偿还借款。晚上8点多,原告王新礼打电话让我到饭店,当时王新礼、张杰、张磊、王志银都在饭店,原告王新礼答应被告张杰延期3个月连本带息一并还清,我在醉意中又签了字。2013年7月27日,我和另外三被告找到原告王新礼,张杰没有拿出钱还原告,原告让我们三个担保人还钱,我对原告说,我们三人各承担一部分责任,我承担我的那部分责任,以后的还款与我无关。经原告同意,我把3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后我又让张杰给我打了三万元欠条。因此原告仍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不合法。我还的3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张磊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志银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杰给原告王新礼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新礼(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肆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承诺借款用途的合法性)。被告张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张磊、杨晋连、王志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码。当日,在被告张杰的指示下,原告王新礼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志银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张杰每月给付原告王新礼利息4000元至2013年4月合计24000元。被告杨晋连于2013年7月27日给付原告王新礼30000元。被告王志银在庭审中陈述,其给原告的10000元是与原告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借款无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偿还的5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张杰出具的付息说明、支付3万元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如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2、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因借款后,四被告共偿还了54000元,包括每月4000元利息至2013年4月合计24000元,违约金6000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冲抵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27日偿还54000元,经核算,此期间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9825.76元,被告给付的超出四倍利息34174.24元,应冲抵本金。故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为65825.76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利率超出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虽未约定但应参照借款期间利率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本金65825.76元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晋连关于其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已经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被告杨晋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礼借款本金65825.76元及利息(利息以65825.7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王新礼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