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谢文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谢文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仁,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元,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谢文元于1990年2月份到文登市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五工区(以下简称第十五工区)工作,1999年4月第十五工区因改制注销,原告单位成立,被告即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被告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向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067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0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1张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0张。拟证实文登市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五工区(以下简称第十五工区)于1999年4月20日以单位改制为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销原执照,成立文登市第十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负责清理第十五工区的债权债务。同时证实被告在第十五工区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2、被告1990年至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证实被告入厂时间及工资情况。3、原告制作的“文登市第十五工区建筑有限公司欠工资明细表”2张。拟证实第十五工区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直到2012年2月辞退被告时工资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文登市第十五工区建筑有限公司欠工资明细表、(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第十五工区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于1999年4月27日注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1990年2月份即在第十五工区工作,之后,被告被安排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且第十五工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在第十五工区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第十五工区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自2012年2月20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处继续提供劳动,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应认定为2012年2月20日。关于解除合同前工作年限问题,被告谢文元自1990年2月开始到第十五工区工作,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应自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之日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企业非法用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故谢文元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已满17年零1个多月,因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20.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0.00元(2520.00元×17.5个月)。原告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100元的诉讼请求;二、自2012年2月20日起,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文元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自愿离开上诉人公司,双方工资等所有劳动争议已经结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劳动争议。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何时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2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清工资后,被上诉人再未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2月20日起终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