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二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金坛市指前镇社头集镇丰洋浴室2号包厢,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人殷某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社头派出所民警顾亚伟、荆小军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