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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邱公元、彭晓雅、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邱公元,彭晓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廉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公元,董事长。被告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公元,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彭晓雅,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新疆省石河子市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邱公元、彭晓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本院对被告彪马公司、生态园公司、邱公元、彭晓雅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哲,被告生态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彪马公司、邱公元、彭晓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彪马公司与我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结息,如彪马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因违约致使我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彪马公司应承担包括我行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日,生态园公司与我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邱公元、彭晓雅也与我行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合同成立后,我行将500万元划至彪马公司账户。现借款已经逾期,我行要求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彪马公司立即归还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133883.8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生态园公司、邱公元、彭晓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彪马公司、生态园公司、邱公元、彭晓雅负担。被告彪马公司、邱公元、彭晓雅未答辩。被告生态园公司答辩称,我方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于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且我方并不认识借款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邱公元与彭晓雅借款时系夫妻。2013年4月23日,生态园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生态园公司为彪马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权限(仅指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保证期间为2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向债权人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不计入最高担保限额内。同日,邱公元、彭晓雅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邱公元、彭晓雅为彪马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权限(仅指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的当日,彪马公司就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彪马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提供保证;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若发生争议,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就于2013年4月24日按合同发放了贷款。现因彪马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来我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彪马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因经营困难,上述借款尚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身份信息、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生态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邱公元、彭晓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彪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生态园公司抗辩称其仅仅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彪马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彪马公司至今未能还款,生态园公司、邱公元、彭晓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彪马公司还款付息以及要求生态园公司、邱公元、彭晓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133883.8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邱公元、彭晓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8元,减半收取238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69元,由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邱公元、彭晓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