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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君莲与卜庆鹏、武建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莲,卜庆鹏,武建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原告李君莲。委托代理人周生。委托代理人张承岳。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卜庆鹏。被告武建花。原告李君莲诉被告卜庆鹏、武建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君莲委托代理人张承岳、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鹏、武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武建花的起诉,原告李君莲委托代理人高建富、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莲诉称:2013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李君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仰天山路南辛店路段时,与沿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卜庆鹏驾驶的鲁VM7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君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君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卜庆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31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庆鹏、武建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李君莲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仰天山路南辛店路段时,与沿青州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卜庆鹏驾驶的悬挂鲁VM7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君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君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卜庆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悬挂鲁VM7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卜庆鹏,后经交警部门确认该车系套牌,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君莲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左外踝骨折并半脱位(左)、脑震荡、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擦伤(双足)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君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壹佰贰拾日;3、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4、玖拾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壹万捌仟圆;6、无辅助器具费用;7、无面部整容费;8、无护理依赖。原告李君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878.16元,2.误工费9240元(77元/天×120天,原告受伤前系青州市易昌空调经营部职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3.护理费7116元(105.44元/天×60天+49.35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鉴定检查费23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二次手术费18000元,12.复印费33.50元,13.非刑事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纯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君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M70**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询问笔录、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卜庆鹏驾驶的悬挂鲁VM70**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套牌车辆的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青州市易昌空调经营部提供的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考勤表、原告与护理人员周生、周可德的身份和关系证明、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非刑事鉴定费单据,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君莲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卜庆鹏驾驶的悬挂鲁VM70**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君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卜庆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君莲、被告卜庆鹏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4:6。关于原告李君莲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青州市易昌空调经营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53.27元/天计算,应为4048.52元(53.27元/天×16天×2人+53.27元/天×4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非刑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元/天计算,为48元;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君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6878.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卜庆鹏作为悬挂鲁VM70**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李君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4688.5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李君莲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189.66元,被告卜庆鹏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予以承担,即赔偿原告2531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庆鹏赔偿原告李君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7000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卜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