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郊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涂家华、刘成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涂家华,刘成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吴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郊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刘朝阳,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圣兵,系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家华,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刘成调,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负责人:丁子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吴启发,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职工。刘朝阳与涂家华、刘成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吴启发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涂家华、吴启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成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阳诉称:2012年7月4日19时,涂家华驾驶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沿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院村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由刘成调驾驶的皖QCG6**号小型轿车及吴启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皖QCG6**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刘朝阳受伤。刘朝阳当日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3年1月8日,刘朝阳因伤情复发,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2年7月20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调和涂家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朝阳和吴启发不负事故责任。目前,刘朝阳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另外,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涂家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QCG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成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维护刘朝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刘朝阳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414.0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时,由于吴启发驾驶的皖G359**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强制险,所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由吴启发赔偿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涂家华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涂家华驾驶的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并且事故由涂家华和刘成调各负同等责任,所以该涂家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刘成调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将根据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同时,另外3名伤者已经经法院调解结案,故目前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了29040元,剩余90960元(不含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16606.95元,剩余283393.05元。另外,本起事故无责摩托车驾驶人吴启发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12000元内承担责任。刘朝阳主张的医药费经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有5509.9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刘朝阳系农村户口,其在城镇没有稳定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吴启发在庭审是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吴启发无责,且吴启发当时也受伤了,医药费和车损也花去八九千元,当时看到别人伤得更重,所以没有打算主张权利,所以不应当承担刘朝阳的相关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QCG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刘朝阳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9时,涂家华驾驶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沿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院村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由刘成调驾驶的皖QCG6**号小型轿车及吴启发驾驶皖G3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涂家华、刘成调、吴启发、皖GT88**号车乘坐人许启旺和皖QCG6**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刘朝阳、吉古以布、沙马木布、沙马九儿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刘朝阳被送到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硬膜下血肿、头皮切割伤并软组织异物。住院30天后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2013年1月8日,刘朝阳因左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到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休一个月。刘朝阳两次住院共计为38天,建休共计为4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朝阳申请,本院委托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刘朝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朝阳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刘朝阳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刘朝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刘朝阳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6000-7000元。2012年7月20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铜公交认字(2012)第3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家华和刘成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启发和刘朝阳无事故责任。另查:刘朝阳系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双庙村刘井村民组村民。2010年开始到马鞍山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皖QCG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每人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吴启发驾驶的皖G359**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QCG6**号小型轿车上的其他伤者吉古以布、沙马木布、沙马九儿之前已向本院起诉,经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已经从保险限额内支付了赔偿款33742.9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支付1713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支付16606.95元);吉古以布、沙马木布、沙马九儿放弃要求吴启发承担未买强制险应当赔偿的损失计1904元。同时,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已经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刘成调医药费10000元。庭审中,关于刘朝阳的后续治疗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协商一致认可为6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朝阳在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28079.73元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属于自费非医保金额为5509.95元。刘朝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409.83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3344元、误工费13998.8元、残疾赔偿金5547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56.6元,合计人民币127902.8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马鞍山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4日,刘朝阳乘坐刘成调驾驶的皖QCG6**号小型轿车,后由于刘成调和涂家华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皖QCG6**号小型轿车和涂家华驾驶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吴启发驾驶皖G35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朝阳受伤,刘成调和涂家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朝阳和吴启发无事故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涂家华和刘成调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对刘朝阳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根据刘成调和涂家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刘成调和涂家华分别承担5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作为皖GT8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对涂家华应赔偿刘朝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起事故也造成刘成调受伤,且伤势严重(已另案起诉),故强制险限额内的余额90960元(不含2000元财产损失)应当由刘朝阳和刘成调均分,即每人可获赔偿45480元。皖QCG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每人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刘朝阳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刘成调应赔偿刘朝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吴启发驾驶的皖G359**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吴启发应当在交强险中无责方应当承担的12000元(不含财产损失100元)限额的余额10096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启发应赔偿刘朝阳5048元,另向刘成调赔偿5048元。刘朝阳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刘朝阳自2010年开始已经到马鞍山华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故刘朝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金额。刘朝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鉴定,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为5509.95元,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中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5509.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09.95元元以及刘朝阳支出的伤残评定费2056.6元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中由涂家华和刘成调各承担50%,即为378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阳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167.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80384.13元保险限额内(其中交强险为45480元,商业三者险为34904.13元)对被告涂家华应赔偿原告刘朝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成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阳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687.41元。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2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成调应赔偿原告刘朝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吴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阳经济损失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涂家华和被告刘成调分别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审 判 员 姚国清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