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叶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于2014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未成年),夫妻共同居住在大武口区房屋,该套房屋为原、被告二人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为琐事频繁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其工资在婚后一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原告居住在母亲家,被告一直未看望孩子,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双方从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被告无法为婚生子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和心理环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依法分割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房屋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婚生子王某某现在是由被告母亲带着,不存在被告不抚养孩子的情况;4.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在单位有职工宿舍,一直在宿舍居住;5.如果离婚,同意给婚生子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办理房产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通过法庭调查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夫妻之间的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当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谨慎处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谐。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珍惜现在的生活,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理解,正确理性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树立正确的生活家庭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