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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昌舟与邹雯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江昌舟。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雯雯。委托代理人牛继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昌舟与被告邹雯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昌舟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被告邹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昌舟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传辉曾有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5月12日,原告接到陈传辉手机发来的短信,要求原告向被告邹雯雯的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30万元。原告遂根据短信所示的被告账户汇入了相应金额的款项。但事后,陈传辉不认可原告的汇款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邹雯雯的收款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据实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所得款项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2日起止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4610元)共计人民币3346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昌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情况。2、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是因收到案外人陈传辉手机发来的汇款账户信息。3、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四季青派出所向陈传辉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汇款后陈传辉否认指示原告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也不承认收到涉案款项。4、工行查询信息申请书及查询结果,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邹雯雯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按诉状所述,是陈传辉要求原告打款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而该卡户名为被告。即使是事实,被告不是该卡的实际持有人,没有占有该笔款项,因此原告应诉与其有业务关系的陈传辉或短信所显示的胖子(陈晨昊)。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诉争的30万元。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所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不知道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邹雯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江昌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陈传辉的往来与被告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应由派出所出具笔录而不是法院档案室;(2)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证明内容;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银行内部核算用章,对外应该用查询章或其他用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江昌舟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户名的银行卡,不能证明被告持有该银行卡并领取涉案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陈传辉陈述的原告与陈晨昊和自己做买卖油卡的生意,原告汇给陈晨昊的30万元人民币当天就由自己转到自己卡里的情况,与证据2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但与原告诉称的证明内容不同,对原告诉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江昌舟与案外人陈晨昊(又名胖子)通过陈传辉介绍认识后相互做买卖油卡TC卡的生意。陈晨昊在上海购买油卡,再卖给原告,从中各赚取差价利润。同年4月底陈晨昊出去旅游,原告表示事不能中断,就由陈传辉代替陈晨昊购买油卡再卖给原告,直至陈晨昊于5月中旬回来。同年5月12日12时46分,原告手机显示陈传辉短信“我卡没带出来,等下我见到胖子了,你把钱打胖子卡里。”当日14时42分,原告又收到短信“胖子老婆的卡邹雯雯6222081001013693332”,原告遂将人民币30万元汇至该银行卡。还查明,原告江昌舟提交的证据3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向陈传辉做的询问笔录中陈传辉陈述:“陈晨昊欠我32万元一直没有还给我,刚好5月12日那天陈晨昊说他卡里有30万,让我帮他去买卡,并告诉了我密码,那时候我想既然陈晨昊欠我钱不还,所以我索性把里面的钱转到自己卡里去了,后来他们还去报了警,之后我才知道这30万是江昌舟打给陈晨昊的预付款……”,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表明陈晨昊持有被告户名的银行卡并告诉陈传辉密码后被陈传辉领取涉案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江昌舟与被告邹雯雯之间是否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1、必须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必须是一方受有损失;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江昌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按照陈传辉短信指示的陈晨昊持有的被告户名的银行卡号将涉案款项汇入该银行卡并被陈传辉领取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邹雯雯持有该银行卡并领取了涉案款项。因被告邹雯雯没有取得财产利益,没有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昌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江昌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4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成纲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