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彭小彬、吴金云、吴春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彭小彬,吴金云,吴春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文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彭小彬,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吴金云,女,汉族,1953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吴春和,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彭小彬、吴金云、吴春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彬、吴金云、吴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小彬、吴春和、吴金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7月26日。2009年7月27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彭小彬放贷款3万元,贷款正常利率6.903%,超期贷款利率9.6642%。该贷款由吴春和、吴金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利息10840.58元,至今仍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简阳农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小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吴金云、吴春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小彬、吴春和、吴金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彬于2009年7月27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小彬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时间2010年7月26日;由被告吴金云、吴春和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彭小彬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小彬经催收偿还了利息10840.58元,欠本金3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和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彭小彬、吴金云、吴春和于2009年7月27日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规章制度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于贷款和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小彬支付借款,被告彭小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至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吴金云、吴春和书面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彭小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要求保证人吴金云、吴春和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小彬、吴金云、吴春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840.58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吴金云、吴春和对本判决上列第一项中被告彭小彬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彭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