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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7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双方系包办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一直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长女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高某丙。双方自2014年阴历正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草率离婚将对家庭及子女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初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