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宋利君诉荣伟、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君,荣伟,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宋利君,男,38岁。被告:荣伟,男,29岁。被告:沈金,男,56岁。原告宋利君与被告荣伟、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伟、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君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荣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本息合计35,400.00元,保证人为沈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逾期后,被告荣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沈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4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被告沈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宋利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荣伟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本息合计35,400.00元,保证人为沈金。被告荣伟、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荣伟、沈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荣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保证人为沈金。借款逾期后,被告荣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沈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荣伟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荣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荣伟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荣伟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沈金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仅载明其为担保人,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沈金对被告荣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借条中对被告沈金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沈金对上述被告荣伟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利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被告荣伟负担,被告沈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