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海连与鲍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连,鲍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孙海连。被告鲍菊梅。原告孙海连诉被告鲍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海连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期1年。后因被告无能力偿还,约定延期1年返还,利息调整为月息1.5%。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鲍菊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后于2012年重新约定借期2年,月息1.5%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1%。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无能力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延期1年返还,利息调整为月息1.5%。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菊梅返还孙海连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鲍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