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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那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次成久美与次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成久美,次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次成久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藏族,识藏文,无业,系那曲地区巴青县人,现住那曲县。被告次白,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藏族,识藏文,无业,系西藏巴青县人,现住那曲县。原告次成久美与被告次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普布拉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峰、边巴卓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成久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次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成久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约定原告将藏AM35**的一辆车以85000元价卖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8月5日给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金,只是给了太阳能一套价值12000元。原告在催款时,被告说有一个移动卡1830800****只要原告给付10000元的购卡费,则抵债30000元的债务,原告也同意并给付了10000元,但过了三、四个月这张卡被别人补卡而原告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请求被告给付车款73000元及购卡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书证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车辆购置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8月5日给付。被告次白未答辩。被告次白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约定原告将藏AM35**的一辆车以85000元价卖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车款、两套太阳能一套以14000元价给原告抵债,其余款项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付现金,只是给了一套太阳能。现被告还剩71000元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原件一份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次成久美与被告次白之间达成的书面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并且原告把标的物交给了被告,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给付给原告的一套太阳能,按双方协议约定价钱应以14000元计算。原告给被告付了10000元卡的购置款的说法在庭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次成久美给付车款71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次成久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次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当中1401元由被告次白负担,474元由原告次成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普布拉姆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德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