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宗群与许子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群,许子富,吴兆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孙宗群,男,生于1967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许子富,男,生于1967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穆洪君,男,生于1958年12月28日,汉族,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兆林,男,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际颖,男,生于1985年6月1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宗群与被告许子富、吴兆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群及委托代理人仇法升,被告许子富及委托代理人穆洪君,被告吴兆林,被告中国平安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群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许子富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载原告),沿黄河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遥墙办事处黄河大坝幸福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兆林驾驶的鲁AA61**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章丘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许子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吴兆林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66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662元。被告许子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的起因是我方吃完饭后,在家休息,原告要求我方开车出去玩,我方认为自己喝了酒不应该出去,但原告一再要求我方一块到外面去,我方在不得己的情况下与原告一块出行导致事故的发生。2.原告明知我方无牌无证不能上路,而一再要求我方一块外出,原告应该预见到出门是有危险性的,明知危险还要求一块出去,原告应后果一切自负,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01.81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34701.81元。被告吴兆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许子富是醉酒驾驶,有法医鉴定,许子富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山东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车辆没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根据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3年10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许子富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五征牌三轮汽车(载原告孙宗群),沿黄河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遥墙办事处黄河大坝幸福村口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兆林驾驶的鲁AA61**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许子富受伤。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子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宗群及吴兆林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害等,出院医嘱:每半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分多次在该院复查,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496.1元,被告许子富为其支付医疗费29801.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对部分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经原告委托,2014年2月2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宗群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将来左下肢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一个月,1人护理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为证,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各被告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6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26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生于1967年5月11日,且根据户口本等证据,原告系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报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之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7、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614.5元(77.43元×150天),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存在一定收入损失,根据户口本等证据,原告系农民,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报告对原告误工期限的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4365元(29.1元×150天)。8、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家属护理,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743元(77.43元×100天),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必然需要人员护理,根据户口本等证据,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故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报告对原告护理期限的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2910元(29.1元×100天)。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为证,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20元,并提交医院收据一份证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56.4元(原告之父孙同叶,1937年8月2日出生:17112元×5年×10%/2人=4278元;原告之母魏芳云,1944年9月19日生:17112元×11年×10%/2人=9411.6元;原告之女孙越,1998年2月26日生:17112元×3年×10%/2人=2566.8元),并提交章丘市高官寨镇东安村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均系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51.95元(原告之父孙同叶:7393元×5年×10%/3人=1232.2元;原告之母魏芳云:73**元×11年×10%/3人=2710.8元;原告之女孙越:7393元×3年×10%/2人=1108.95元),且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2、被告吴兆林驾驶的鲁AA6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被告吴兆林提交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被告许子富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载原告来往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500元,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2700元,为原告购买营养品支付700元,以上均系现金支付,未打收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仅认可被告为其支付营养费200元。经审查,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仅认可其中200元营养费现金,故本院对被告的其它支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吴兆林与许子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子富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孙宗群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许子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发时,吴兆林驾驶的汽车在中国平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部分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子富系同村,平日亦有来往,应知道许子富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事发当日,许子富系醉酒驾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生活常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被告系酒后驾车,应当预见到被告醉酒后的驾车行为可能会对自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却依然乘坐,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许子富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许子富对其损害承担90%的责任。被告许子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801.81元,因未包括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故原告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返还被告。被告许子富另行为原告支付的200元现金,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群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365元、护理费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5元。二、被告许子富赔偿原告孙宗群医疗费446.5元[(1496.1元-1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780元×90%)、二次手术费10800元(12000元×90%)。三、被告许子富赔偿原告孙宗群交通费180元(200元×90%)、残疾赔偿金21210.3元[(21240元+5051.95元-2725元)×90%]、病例复印费18元(20元×90%)。四、原告孙宗群返还被告许子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80.2元(29801.81元×10%)。五、原告孙宗群返还被告许子富为其支付的现金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孙宗群负担677元,由被告许子富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