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执异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胜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博义、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异议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博义,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瑶执异字第00047号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安徽胜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安徽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博义,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姚博义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安徽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胜华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单位银行账户内资金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胜华公司称,按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异议人在欠付晋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姚博义承担给付责任。而实际情况,晋源公司承建的“博澳名苑”工程项目,异议人委托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博澳名苑”1#-4#住宅楼审定造价��27514219元,5#-6#住宅楼、地下车库及物管用房审定造价为77551823元,上述审定造价系对晋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审计。因晋源公司拒绝对异议人的延误工期损失、应扣除晋源公司水、电费用、超领材料损失、代垫税款等各项损失进行审计,进而导致异议人TESCO卖场工程及异议人损失的最终审计结果至今无法完成。截止审计完成日,异议人在未计算自身损失情况下已向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合计149571994元,超额支付约2000余万元,异议人不存在拖欠晋源公司工程款。另晋源公司在施工中实际给异议人造成近39499405元的经济损失,异议人早于2013年8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胜华公司提供了民事起诉书、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已付款明细、关于“博澳名苑”项目结算扣款对账明细、“博澳名苑”1#-4#、5#-6#住宅楼审计报告等书面材料,拟证实异议人上述主张。申请执行人姚博义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称,从审计报告的审计来看,1-4号楼、5-6号楼及大卖场的工程总造价是1.628亿元,另500多万元的土方款没有确定,不包括在1.628亿元之内。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只给过1.534亿元,还有1千多万未支付。我方认为法院冻结胜华公司银行账户是合法的,法院不应解除冻结。为此,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执行人为了证实上述主张,要求法院出示在执行过程中调取的“博澳名苑”工程的审计报告等书面材料。本院查明,姚博义与晋源公司、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以本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晋源公司支付姚博义工程款113万元及违约金;胜华公司在欠付晋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姚博义承担给付责任。2013年6月27日,姚博义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瑶执字第01581、016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胜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账户(帐号:3400************2278,冻结时账面存款345154.54元)及胜华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账户(帐号:5806*********0043,冻结时账面存款5510.54元)存款3354000元(含本院(2013)瑶执字第01667号执行案在内)。后异议人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不欠晋源公司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另晋源公司给异议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据生效的本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晋源公司应支付姚博义工程款113万元及违约金;胜华公司在欠付晋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姚博义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又在查明事实中确认,胜华公司同晋源公司至今未能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总决算,因此,此裁决主文中关于胜华公司在欠付晋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姚博义承担给付责任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瑶执字第01581号中关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安徽胜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黄 胜执行员 万斌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西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