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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曹建勋与王建成、苏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勋,王建成,苏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曹建勋,唐山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莎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建成,无业。被告:苏丽军,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曹建勋与被告王建成、苏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勋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整,并于2001年5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35000元整,并同时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计28000元,上述本息共计人民币63000元。后被告又于2007年10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600元,同时约定年利息为4.1%,至2013年4月8日该利息数额为44784.3元,上述本息共计243384.3元。对于上述两次借款本息共计306384.3元,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6384.3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成、苏丽军辩称,1、我并不欠曹建勋钱,借据上的欠款是曹建勋与我合伙经营冷库、饭店的入伙钱,因生意赔钱,钱款已赔光。2、原告起诉已经过起诉时间。3、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且使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4、我已经在2011-2012年偿还给原告5.5万元,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计算有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被告王建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确认1997年(笔误为1977年)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年利率按20%计算,至2001年,四年共应给付原告利息28000元,上述本息共计人民币63000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98600元,约定年利率为4.1%,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44784.3元。被告主张其曾于2011年至2012年间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主张所还55000元并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苏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建勋借款本息306384.3元。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