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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诉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诉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负责人龚泽。被告郭林。被告王秀萍。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正堂。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诉被告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负责人龚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萍于2010年5月24日经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4%。逾期后,被告王秀萍未按还款,现请求被告王秀萍、其夫郭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萍于2010年5月24日经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向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由政府补贴。借款时由被告郭林以王秀萍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后王秀萍对郭林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予以认可补充签字。逾期后,被告王秀萍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到庭应诉,被告郭林、王秀萍、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郭林与被告王秀萍系夫妻,被告王秀萍借款80000元用途为搭建日光温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担保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林以被告王秀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被告王秀萍事后予以追认。应视为被告王秀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秀萍按约定向原告借款后违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本息,其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秀萍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生产,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林作为王秀林之夫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被告王秀萍向原告借款时进行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王秀萍偿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8.4%计,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郭林、王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