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若东与杨圣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若东,杨圣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杨若东,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杨圣杰,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杨若东与被告杨圣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洪栋、蔡效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圣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若东起诉称:杨圣杰与杨若东是北京交通大学的同事关系,答应帮杨若东的研究生朱轩萱联系北京市的工作并解决北京户口。双方约定联系此事的费用为22万元,如果办理不成,全额退款。杨圣杰要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费用。2012年5月7日,在杨若东的办公室,杨圣杰收到现金22万元,出具了《收条》。此后,杨若东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杨圣杰表示一直在办理此事。2012年底,杨若东从学校招生办落实,朱轩萱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办理北京户口已不可能,所以要求杨圣杰返还22万元费用。杨圣杰表示如果办不成会全额返还这笔钱。2013年4月底以后,杨圣杰不再接听和回复杨若东的电话和短信。故杨若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圣杰返还杨若东欠款22万元。原告杨若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手机信息记录、电话流水单。被告杨圣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杨若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圣杰与杨若东是北京交通大学的同事关系。2012年5月,杨圣杰答应帮杨若东的研究生朱轩萱联系北京市的工作并解决北京户口,约定联系此事的费用为22万元,如果办理不成,全额退款。2012年5月7日,在杨若东的办公室,杨圣杰收到现金22万元,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底,杨若东通过手机短信,要求杨若东尽快回信,不回信就报案。2012年底,杨若东从学校招生办落实,朱轩萱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办理北京户口已不可能,所以要求杨圣杰返还22万元费用。此后,杨圣杰从北京交通大学离职。杨圣杰在2013年1月回信息称再询问一下情况。杨若东要求杨圣杰退钱,杨圣杰表示回京后找领导。朱轩萱也多次给杨圣杰打电话、发信息询问托办的事情。此后,杨若东与杨圣杰失去联系。杨圣杰未归还杨若东22万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若东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若东委托杨圣杰为其研究生朱轩萱联系工作并解决北京户口,杨若东预付费用,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杨若东与杨圣杰的口头协议约定,杨圣杰同意在事情办理不成时,全额退款。现杨圣杰接受委托的事务未能完成,其应当向杨若东返还收取的22万元。杨若东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若东欠款二十二万元。如果被告杨圣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原告杨若东已预交),由被告杨圣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洪栋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