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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廖海兵与欧阳春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兵,欧阳春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廖海兵,男,汉族,1979年9月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欧阳春生,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廖海兵(下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春生(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兵,被告欧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恒大雅苑2#楼的基础土方工程,2011年底发包方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有其他事由被告一人前去领取了该工程款。当时被告承诺按双方的合作约定,将应该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被告本应支付5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因被告同意于2012年7月20日付清全款,原告同意被告支付52000元了结此事,被告便于2012年6月25日写下一份《欠条》,承诺按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人民币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欠条的内容不是其本人写的;2、做基础土方工程聘请挖机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按双方约定谁聘请挖机谁付款;3、工程一共赚了54000万元,已分给原告27000万元。4、2014年1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用现金方式给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恒大雅苑土方工程款52000万元,并注明“中铁2012年7月20日左右付多少,被告就给多少,今年付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聘请挖机费用的收款收据14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聘请挖机的费用双方未结算且均已由被告支付,但是该费用本应由原告支付,总共22698元。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被告质证提出,整份欠条上的字迹只有署名是被告写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本人写的,但是签名的时候只有主文内容,欠条上的日期和备注内容是原告在其签名后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在签名的时候已经看过了欠条的主文内容,被告在清楚自己欠谁的款、欠多少款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认可了欠条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聘请挖机费用的收款收据14份及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的日期均为2011年9月份,而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双方已就聘请挖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2000万元,故对该14份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明,是由案外人李帮华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4份收款收据的款项应由原告廖海兵支付。经审查,证明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李帮华是被告聘请的挖机司机。因证人李帮华没有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用现金方式给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恒大雅苑2#楼的基础土方工程,2011年底被告一人领取了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原告52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廖海兵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中铁2012.7.20左右付多少,我就给多少,今年付清/欧阳春生/2012年6月25日”。2014年春节前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用现金转账方式给原告汇款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2000元的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了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向其支付欠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52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逾期未履行,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以本金42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春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海兵欠款42000元;二、被告欧阳春生应同时以本金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向原告廖海兵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廖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欧阳春生承担1420元,原告廖海兵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