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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述贞与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刘宗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述贞,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刘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述贞。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法定代表人:刘宗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郞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健。委托代理人:郞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述贞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被上诉人刘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述贞的委托代理人姜德胜、被上诉人仁康公司和刘宗健分别的委托代理人郞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宗健与赵述贞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其两人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仁康公司股东于2006年3月25日增资,增资后仁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刘宗健出资额为16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5%。赵述贞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仁康公司累计欠其借款本息共9379861.35元,连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请求仁康公司与担保人刘宗健共同偿还。为此提供借款协议、借款及利息情况明细表、担保书等予以证实。其中借款协议于2012年5月31日由赵述贞与仁康公司签订,主要约定仁康公司拆借赵述贞资金9379861.35元,资金拆借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资金拆借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及利息情况明细表载明,赵述贞与仁康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发生资金往来共38笔,累计余额为仁康公司欠付赵述贞借款本金7248140.03元、利息907251.25元,连同以前的利息1224470.07元,本息合计9379861.35元。担保书为刘宗健于2012年6月1日出具,主要内容为仁康公司在经营期间陆续向赵述贞拆借资金使用,至2012年5月31日止累计借款本息为9379861.35元;仁康公司与赵述贞在2012年5月31日重新达成借款9379861.35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月息和还款期限;为保证赵述贞债权的实现,刘宗健甘愿作仁康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对赵述贞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债务,仁康公司与刘宗健均予认可,并同意承担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责令赵述贞提供其主张的各笔借款的原始交付凭证,赵述贞称已交给仁康公司与刘宗健,故未予提供。仁康公司与刘宗健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宗借款的原始交付凭证。2013年7月3日,赵述贞向原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主张涉案借款均在仁康公司的财务账簿中,该账务并经潍坊世纪鸢飞审计事务所审计,请求原审法院向仁康公司及潍坊世纪鸢飞审计事务所调取财务账簿,以确认拆借资金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属于赵述贞举证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赵述贞申请的证据未予调取。上述事实,有验资报告,离婚证书,借款协议,借款及利息情况明细表,担保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述贞主张仁康公司欠其借款本息,赵述贞负有举证责任。对赵述贞主张的借款事实,其未提供借款实际履行的原始凭证,仁康公司与刘宗健虽予认可,因刘宗健系仁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赵述贞原为夫妻,两人存在利害关系,赵述贞主张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不足以证实赵述贞与仁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赵述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述贞要求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刘宗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459元,由赵述贞负担。上诉人赵述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述贞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款及利息情况明细表和担保书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上述各笔借款的原始交付凭证问题,赵述贞亦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未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即判决驳回赵述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述贞要求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刘宗健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仁康公司答辩认为,赵述贞所诉的涉案借款属实,仁康公司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赵述贞提供借款的事实,在公司财务帐目中均有记载,但由于仁康药业公司现在被债权人国青集团控制,导致无法提供仁康药业公司的财务帐目。被上诉人刘宗健答辩认为,同意仁康公司的答辩意见,该笔债务属于仁康药业公司的债务,应当先由公司财产偿还,公司无力偿还时,刘宗健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赵述贞作为出借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仁康公司与刘宗健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即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义务。通过一、二审调查的事实来看,赵述贞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及利息情况明细表和担保书,但明显依据不足,对于涉案借款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事实,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二审中,赵述贞申请本院到仁康公司或潍坊世纪鸢飞审计事务所调取该公司财务账簿,仁康公司亦承认有关证据在该公司财务部门,称公司的办公场所现由其他债权人强行占有,故无法提供,但仁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赵述贞主张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59元,由赵述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