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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钢结构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大利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韩大利,王代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博,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利,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审被告:王代明,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大利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韩大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太美钢结构公司立即给付韩大利拖欠的劳务费3700元,诉讼费由太美钢结构公司承担。太美钢结构公司答辩称:第一,韩大利与太美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韩大利是由王代明实际雇佣,韩大利与我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第二,本案涉案工程我公司承包给王代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且我公司因王代明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代替王代明支付了60余万赔偿款,现我公司不欠付王代明款项,相反王代明应该给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综上,我公司现不应承担给付韩大利劳务费的责任。王代明答辩称,因为我与太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一个工程协议,总造价是15万元,太美钢结构公司已经支付了53,700元,中途由于太美公司派了一个现场经理管全面,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当时我被抓起来了,但是工人始终在工地工作,为了工程全部完工,太美最后单方面违约,另外找了一伙人干活,我干的总工程造价剩63,700多元没付。最后我与被告太美公司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关于死亡人员(巩元革)的赔偿金,我在看守所时,太美钢结构公司派一个律师来达成了这个协议,我愿意赔偿20万元,但是是有条件的,太美钢结构公司以后给我提供工程,我挣钱后还钱。但是这个协议与本次工程款没有关系。韩大利要求我给钱,我的意见是我现在没有钱,只要太美钢结构公司把欠我的钱给我,我就给工人开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太美钢结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王代明签订网架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代明承包由其施工的吉林兴旺集团游泳馆网架屋面安装工程,造价117,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生活费;施工期30天(从进场之日算起)。王代明招募韩大利及涉案农民工陆续到涉案工地从事相应的劳务。在施工中因发生伤亡事故,太美钢结构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另找他人进行施工。王代明与韩大利约定每日劳务费为200元,韩大利为其提供劳务22天,王代明支付劳务费计800元,未支付劳务费3700元,韩大利于2014年1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代明招募韩大利等多名农民工为涉案建设工程提供劳务,韩大利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之后,太美钢结构公司应予以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至今未给付,王代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给付义务。太美钢结构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形式上的承包人,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企业资格的王代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太美钢结构公司未对王代明工资支付进行监督,造成农民工劳务费拖欠,故太美钢结构公司应对王代明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王代明主张与太美钢结构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代明给付原告韩大利劳务费37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代明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代明承担。宣判后,太美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王代明形成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未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3、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700元存在错误,未支付的劳务费应为3600元。被上诉人韩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代明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太美钢结构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与王代明形成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未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太美钢结构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代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太美钢结构公司对王代明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太美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美钢结构公司提出“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太美钢结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承认由于王代明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太美钢结构公司与王代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故太美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美钢结构公司提出“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700元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出勤表及王代明签署的工资表记载,韩大利2013年8月、9月累计工作22.5天,日工资200元,王代明已支付劳务费800元,尚欠3700元。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计算的拖欠劳务费数额准确,太美钢结构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太美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