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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海彬与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彬,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44号原告:周海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胜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微青。原告周海彬为与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剑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彬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微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彬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担任技术顾问,双方签订《工作协议书》,约定:工资为年薪400000元,发放形式为每月工资下月上旬发放月薪30000元,剩余工资40000元元月上旬和元月月薪工资一起发放。如果原告无重大过错并在合同有效期内,而需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应给予原告半年的年薪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恪尽职守。但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非法辞退了原告。这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3-6月份的工资,7月1日-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经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216元,经济补偿金3822.7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工作协议书,���按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半年的年薪,其拖欠原告的工资也应当予以支付,其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工作5个多月,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40000元及剩余年薪工资17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海彬作为公司员工于2013年2月任职公司技术顾问,负责冶炼。2013年6月11日,在冶炼过程中,有一炉钢管合格,一炉不合格。公司发货给客户,客户在验货时发现钢管不合格,损失300000元,客户也要求公司赔偿。公司为此要暂扣原告20000元,8月10日之后,原告跟谁都没有打招呼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提起劳动争议。因为事务太多,公司没有提起反诉。40000元工资,当时工资册是造了的,钱也应当给原告。原告曾向公司预领费用206000元,原告只部分报账冲抵,尚缺22314元至今没有报账,应当从40000元工资中扣除。剩余的年薪17666元,是年终奖金,原告没有做到年终,应当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15000元,也应不予支持,因为是原告自己辞职,不是公司不让干。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聘被告,从事技术质量控制等工作。被告给付原告年薪400000元,月薪30000元,每月工资次月发放,剩余40000元于元月上旬和元月月薪一起发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着手从事具体工作。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尚欠7月1日-8月10日期间(8月10日后原告离开企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工资40000元未支付。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工作协议书、银行卡交易凭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冶炼加工明细表、发货清单、成品出库单、材质标准(美国标准)、工业品购销合同、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自8月11日原告离开企业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当庭承诺7月1日-8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工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年薪400000元,每月发放月薪30000元后,则剩余40000元。原告以实际在企业工作的时间在一年中的占比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元中的17666元。被告则认为剩余40000元系年终奖,原告没有工作满一年,故不能享有。相比之下,被告年终奖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原告的主张更为合理,故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以被告未予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但是要求的具体金额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调整,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结合实际工作时间计付。另外,被告认为原告预支费用206000元,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予返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彬工资57666元(包括20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40000元及剩余年薪17666元)、经济补偿金3822元,两项共计61488元。二、驳回原告周海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剑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