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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志荣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志荣(小名:和保),男,1969年8月3日出生,苗族,广西西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荣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开始,被告人熊志荣经常无故殴打其妻子即被害人罗某甲。2014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熊志荣酒后在家再次殴打被害人罗某甲,被害人罗某甲被殴打后逃跑到西林县古障镇花子寨村小学内,被告人熊志荣追撵被害人罗某甲到该校一块空地后对其拳打脚踢,后又用石头砸向被害人罗某甲,致使被害人罗某甲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和两根肋骨断裂。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罗某甲对被告人熊志荣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2月25日,被害人罗某甲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被被告人熊志荣殴打的同时,还举报了被告人熊志荣非法持有一支短砂枪;2014年2月27日,西林县公安局古障派出所依法将该枪支扣押。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熊志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志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志荣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志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开始,被告人熊志荣因臆想经常无故殴打其妻子即被害人罗某甲。2014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熊志荣酒后在家再次殴打被害人罗某甲,被害人罗某甲被殴打后逃跑到西林县古障镇花子寨村小学内,被告人熊志荣追撵被害人罗某甲到该校一块空地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后又用石头砸向被害人罗某甲,致使被害人罗某甲左胸第9、10后肋骨骨折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被害人罗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5日,���害人罗某甲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被被告人熊志荣殴打的同时,还举报了被告人熊志荣非法持有一支短砂枪;2014年2月27日,西林县公安局古障派出所依法将该枪支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检验鉴定,被告人熊志荣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在本案侦查起诉期间,被害人罗某甲以本案的发生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人熊志荣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罗某甲对被告人熊志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西林县古障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西林县古障中心卫生院出院���录》、《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出院)证明书》、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熊志荣的供述和辩解,《广西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志荣长年酒后数次无故殴打他人身体多处,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志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并不具备持有、配置枪支资格,且在国家不允许私人持有枪支的情况下,私自持有一支砂枪,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荣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志荣在案发后能积极带领被害人罗某甲赴医治疗并取得其谅解,其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到案后主动配合查处,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故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熊志荣长年数次殴打他人身体多次致轻伤二级,手段较为恶劣,在其所居住的社区社会影响大,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志荣实行数罪并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被告人熊志荣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熊志荣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潘冠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