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荣。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荣、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后续增加款项为112800元,由被告负责人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结束了所有签订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1月10日按要求开具合同金额的发票计人民币147800元整。被告仍有778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项计人民币77800元。被告维科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因企业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将机器设备从原工厂装车、运输、卸车并定位于新厂,搬运费总计人民币3500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发生搬运费累计为147800元,并认可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代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支付搬运费70000元整。余款778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一份、搬迁协议书一份、工程派工单三份、发票存根联一份、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现结欠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搬运费77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凯达设备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搬运费人民币77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2元,由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