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捕前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吉祥家园小区12号楼4单元102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6日至7日,被告人刘某容留于蓓蓓、王伟东、扈玉玲到其所居住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吉祥家园小区12号楼4单元102室内吸食冰毒。贩卖毒品罪1、2012年6月份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于蓓蓓(另案处理)约四次向郎咸峰、仉松涛等人贩卖冰毒约1.6克。2、2013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于蓓蓓、魏然(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青岛市购买冰毒,后将约0.3克冰毒通过于蓓蓓卖给仉松涛。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从2011年左右开始频繁吸食毒品,并以贩卖毒品所得收益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贩卖冰毒约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蓓蓓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关于刘某检举情况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同时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所购买毒品兼具吸食和贩卖的目的,同时以贩养吸,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凌审 判 员 郑 清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