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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施某甲。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0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施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施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5月24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施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上列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出生证明一份、王素侠当庭证言一份、结婚证一份及(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原告曾于2013年5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男孩施某甲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故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施某作为施某甲的父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至施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施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施某于2014年6月起每年支付男孩施某甲抚养费2148元(每月支付179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施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