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邵爱波与威海迪尚华绮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爱波,威海迪尚华绮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波,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迪尚华绮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爱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85年4月到威海市第二毛纺织厂工作。1992年9月,原告发生工伤,此后其仍在单位工作。2002年3月,威海市第二毛纺织厂、威海彩源制呢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成立了被告,原告被接收到被告处工作。当年12月,原告所受工伤被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2013年2月,原告因无法适应工作强度增大开始不上班,期间也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同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员工管理条例》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还查明,2010年12月,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通知,下发了《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将我市老工伤员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被告未按《通知》的规定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未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伤残待遇及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19.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928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6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91.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伤残鉴定书、《员工管理条例》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在威海市第二毛纺织厂工作时发生工伤,此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对于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相关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而在该条例中,并未有一次性待遇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中规定了工伤职工根据伤残等级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种一次性待遇,但是,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因工伤亡,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本案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即为1996年9月30日前,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应予准许。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40%。原告自2013年2月24日起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邵爱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自1996年10月起调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并不是不享受,因此上诉人应当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有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3年零4个月,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20%,而原审判决认为应递减4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受工伤时间为1992年,认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02年,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应当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山东省劳动厅在《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因工伤亡的,其定期待遇如低于《试行办法》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待遇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按照上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40%,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爱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