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龙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与盐城市飞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盐城市飞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都区郭猛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天青,镇长。委托代理人沈从兵。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飞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郑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猛镇政府)与被告盐城市飞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猛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天青的委托代理人沈从兵、王国勤,被告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猛镇政府诉称,2010年2月23日,我政府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协议,约定由政府负责将所辖刘垛、护西村约200亩土地租给飞宇公司发展高效农业,租期16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租金,当年为600元/亩,以后按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园区土地租金统一上调,随行就市。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飞宇公司已计欠租金446600元,现要求飞宇公司偿付。被告飞宇公司辩称,2010年2月2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200亩土地以发展高效农业的协议、租期16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租金、租金为600元/亩均属实。但不支付租金是因原告未按协议及承诺书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郭猛镇政府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协议,约定:由郭猛镇政府负责将所辖刘垛、护西两村约200亩土地租给飞宇公司发展高效农业;租期16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时租金为600元/亩;在租期内,如按农业园区土地租金价格统一上涨,则租用的土地的租金随行就市;郭猛镇政府须在2010年3月1日前将净地交付给飞宇公司;土地流转后,根据项目建设需要,郭猛镇政府及时负责建设飞宇公司项目内的东西和南北主干路,按砂石路标准建设,路面宽3.5米,在护西村境内建一座南北入口桥,能使10吨卡车通行,在主入口处建一块广告牌,对项目内的坟墓根据项目发展需要,双方协商适时迁移。协议签订后,飞宇公司按约定的四址取得了该土地并进行了种植,同时飞宇公司缴纳给原告定金100000元。2013年1月5日,郭猛镇政府向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万书面承诺:郭猛镇政府保证于2013年2月5日前,将飞宇公司项目内的东西和南北主干路,按砂石路标准建设,路宽3.5米,能使10吨卡车通行,交付于飞宇公司使用,项目内的坟墓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郭猛镇政府承担,另飞宇公司可拒付未支付的租金,以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飞宇公司,飞宇公司如到期不能付租金按租金双倍罚款。后郭猛镇政府未能全部履行承诺所确定的义务。飞宇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租金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境内的土地租金标准为2010年900元/亩,2011年至今为1000元/亩。2013年2月5日前郭猛镇政府未能将飞宇公司租用的土地内坟墓全部迁移,坟墓是在2014年春节前已全部迁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2010年2月23日的土地出租协议一份、2013年1月5日的承诺书一份、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土地租金标准证明一份、原告的租金计算表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猛镇政府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及承诺书,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郭猛镇政府要求被告飞宇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存在未完全按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考量原告至2014年1月前已将承诺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的违约在合同的整体履行中属于实质性的,若按承诺书所载明的原告违约被告可拒付租金,作为违约金给被告,此约定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调整此违约金比例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责任宜按租金600元/亩,低于当时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境内的土地租金标准900元/亩,现原告要求按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境内的土地租金标准主张明显过高,被告所应支付的租金应按增长幅度进行计算,即被咬宜按700元/亩租金。经审核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租金为406000元,对被告缴纳的100000元亦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辩称,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飞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租金(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184200元(已扣除被告缴纳的100000元)。二、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盐城市飞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300元,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3999.5元,由被告盐城市飞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述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与诶的那个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