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刘荣波、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刘荣波,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沈国强。委托代理人仝德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波。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城河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武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金牛工业园院内。法定代表人栗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闽,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强与被告刘荣波、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装饰公司)、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制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4月1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仝德奎,被告刘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从秀,被告中大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告香榭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强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刘荣波承包的香榭制衣公司厂房装修工程工地进行房顶电缆敷设作业时,由于刘荣波提供的作业梯属国家禁止使用器械,作业梯突然滑行,原告站立不稳,从梯子上摔落,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三次住院近6个月,终未治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香榭制衣公司将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大装饰公司,中大装饰公司又将其中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荣波,原告受雇于刘荣波,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因此刘荣波应承担侵权责任,香榭制衣公司、中大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被告刘荣波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是案外人沈统利在未向被告汇报情况下擅自带来的。被告已经支付12万多元的医疗费。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中大装饰公司的合同来看,被告也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因此被告刘荣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大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沈国强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为他人提供劳务。2、被告刘荣波是厂房电器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在从事刘荣波包的活中发生意外的。3、刘荣波有资质,包的这活是单独与香榭制衣公司签订的,中大装饰公司不了解内情。4、原告违反安全纪律,过错全在自身。综上,请依法驳回对中大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香榭制衣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告明确称受被告刘荣波雇佣,依法应由刘荣波承担责任。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作为被告。2、我公司厂房装修工程的承揽人系中大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工厂厂房整修及电器安装协议”,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中大装修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如发生人员伤亡、第三者损害等,均由被告中大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香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香榭公司承担的只是给付中大装饰公司工程款责任,工程款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香榭制衣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大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工厂厂房整修及电器安装协议”,工程内容包括香榭制衣公司的厂房地面装修、墙面粉刷吊顶、门窗安装整修防护及室内隔断、所有厂房电器设备安装、预算外零星工程,双方约定“中大装饰公司负责施工期内的保险事宜,施工期间,如发生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第三者责任,由中大公司承担”。其后,中大装饰公司将其中的厂房电器设备安装一项交由被告刘荣波个人施工。刘荣波于2012年12月13日带工人进厂作业,12月16日下午约三时许,由刘荣波雇佣的沈国强在用冲击钻打眼时,不慎从作业梯上摔下致伤。原告沈国强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三次住院近六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11869.7元。另查明,原告沈国强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中大装饰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施工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国强因外伤颈损伤伴四肢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为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至评残前一日,需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2.8元。上述事实,有工厂厂房整修及电器安装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沈国强为被告刘荣波提供劳务,因此刘荣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大装饰公司承揽整体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电器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刘荣波个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大装饰公司应当知道刘荣波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刘荣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大装饰公司抗辩,刘荣波与香榭制衣公司就分项工程--电器安装,有另外独立的合同。对此,香榭制衣公司、刘荣波均予以否认,而中大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中大装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香榭制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该公司与中大装饰公司就其厂房装修签订合同,香榭制衣公司基于对中大装修公司资质的信任,将总体工程交由中大装饰公司承揽施工,在此过程中,香榭制衣公司对于中大装饰公司的选任、定作、指示无过失。并且双方约定,发生人员损害、财物损失、第三者责任时,由中大装饰公司负责,因此香榭制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证人胡某、刘某均证明,事发时原告站在作业梯上用冲击钻上螺丝多次打滑,二人欲帮助原告时,原告未允,在其最后一次打丝时,又打滑而摔落在地。本院认为,原告作业时,未充分注意安全、未谨慎操作、疏忽大意,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沈国强承担40%责任,被告刘荣波、被告中大装饰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沈国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11869.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6元/天标准较高,按15元/天计算为宜,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按18元/天计算为宜,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天×15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种植业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故确认误工费为28069.92元(69.48元×404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0200元(50元/天×40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4元(双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酌定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元(双方无异议);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主张30309元(2012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20年=606180元,被告抗辩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应每年支付一次。本院认为,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且应一次性支付。定残后护理费36.5万元(1.825万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1902元(双方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6576.62元[医疗费111869.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8069.92元+护理费20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元+365000元+鉴定费1902元],由被告刘荣波、被告中大装饰公司连带赔付507945.97元(846576.62元×60%]。被告刘荣波抗辩其已支付12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仅认可103000元,被告刘荣波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刘荣波已支付103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刘荣波已先期支付的103000元,二被告其还应赔偿原告40494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强各项损失合计404945.97元;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国强对被告江苏香榭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沈国强负担1864元、被告刘荣波、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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