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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余有春与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春,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80号原告:余有春。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罗兴。原告余有春诉被告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有春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有春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罗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35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有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兴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以前归还以及利息计算等事实。被告罗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有春向被告罗兴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罗兴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余有春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有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有春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兴负担。原告余有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罗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9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