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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刘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刘某某,赵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乙。被告刘某某。被告赵丙。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刘某某、赵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跃、被告赵乙、刘某某、赵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11年被告刘某某将其与丈夫赵可同共有的本市闵行区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柏二村房屋”)出售,出售所得74万元。出售时,赵可同已于2010年去世。2011年5月刘某某将上述所得房款中的50万元给赵乙购买了本市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柏七村房屋”),并获得房屋同住人地位。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龙柏二村房屋出售款中属赵可同的份额及赵可同在龙柏七村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87万元。被告赵乙、刘某某、赵丙辩称,龙柏二村房屋系拆迁取得,原为公有住房,安置人口为刘某某和原告女儿。拆迁安置后原告女儿的份额进行折价,其将户口迁离。2009年赵可同和刘某某欲出售龙柏二村房屋,故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出售手续,出售所得款为714,000元,均由刘某某收取。2010年春节时曾给予原告5万元,并明确系龙柏二村房屋出售后的分配款,余下款项则与原告无关。赵可同、刘某某身体一直不佳,医药费开支很大,而两位老人除售房所得外基本无其它积蓄。在给予原告5万元钱款后,龙柏二村房屋出售所得已用于购买龙柏七村房屋及支付老人的医药费、丧葬费用等,现已无可供分割的款项。关于龙柏七村房屋,赵可同生前留有声明一份,明确赵可同和刘某某对龙柏七村房屋不享有权利,现该房屋产权已变更为赵乙一人所有,故龙柏七村房屋不应作为赵可同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赵可同为夫妻关系,原告赵甲、被告赵乙、赵丙系俩人子女,赵可同于2010年12月26日死亡。2009年12月19日刘某某与赵可同以714,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龙柏二村房屋出售。同月24日,被告刘某某、赵乙作为共同购房人以1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龙柏七村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2011年5月21日,赵乙与刘某某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约定龙柏七村房屋原产权人及份额为赵乙99%、刘某某1%,刘某某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共有人,调整后上述房屋权利人及份额为赵乙100%。当月龙柏七村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至被告赵乙名下。诉讼中,原告认可龙柏二村房屋为赵可同和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并表示该房屋90%的出售所得已用于购买龙柏七村房屋,同时表示对赵可同在龙柏七村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仅要求继承8.87万元,即使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高于该数额,原告亦不再主张;被告刘某某表示赵可同患病后行动不便,需要子女照顾,故考虑将龙柏二村房屋更换至底楼,并经家庭商量,由赵乙承担照顾老人的责任,两位老人和赵乙共同购房,老人过世后房屋归赵乙,当时原告亦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故产权变更为赵乙一人时,双方未支付对价,现确认刘某某在龙柏七村房屋的份额及应继承赵可同的产权份额均归赵乙所有;赵丙表示其尊重刘某某的意见,其应继承赵可同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赵乙所有。被告同时提供2010年1月31日声明一份,内容为“因我们俩年迈及生活能力下降,故决定与大女儿赵乙共同居住于龙柏七村XXX号XXX室,自此我们从即日起自愿放弃该房的产权,该房产权归属赵乙及陈君所有,我们俩拥有居住权,待我们百年后此房不作为遗产归入俩老名下,由赵乙和陈君自主该房产一切事宜。”该声明落款处签有赵可同、刘某某的姓名。被告表示声明中所有内容,包括签名均为刘某某所书,但赵可同姓名上的手印系其本人加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龙柏七村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龙柏七村房屋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购买合同,被告提供的龙柏二村房屋出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龙柏七村房屋系被告刘某某、赵乙两人共同购买,两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则上均等,即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刘某某的上述产权份额取得于其与被继承人赵可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与赵可同原则上对龙柏七村房屋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赵可同死亡后,其在龙柏七村房屋享有的25%产权份额应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继承人之间的份额一般均等。被告刘某某、赵乙在赵可同死亡后,擅自办理龙柏七村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赵乙一人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属无效,原告有权要求对赵可同享有的25%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刘某某、赵丙明确其在龙柏七村房屋享有或继承的份额归赵乙所有,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份额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龙柏七村房屋归赵乙所有,结合龙柏七村房屋目前正常的市场价值、赵甲应继承的份额及其主张,本院认定赵乙应给付赵甲分割款88,700元。赵甲主张分割龙柏二村房屋出售所得钱款,但未提供该款项尚存的证据,且与其所述该款项的90%已用于购买龙柏七村房屋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声明一份,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具有遗嘱的效力,被告以此欲证明赵可同生前已放弃龙柏七村房屋产权,但鉴于上述声明的内容及签名均非赵可同本人所书,且从不动产登记制度考虑,赵可同生前实际亦未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及被告以此提出的抗辩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赵乙所有;二、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甲分割款88,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