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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徐某。被告:肖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星期,2014年春节前被告只身居住于工作单位XX公司宿舍,原告无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相关有权部门颁发,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一直居住于其工作单位XX公司宿舍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缺少沟通,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相处后即决定登记结婚,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遇事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后处理方法欠妥,致感情有隙,双方均有责任。因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应有一定深度的认识和理解。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家庭的利益出发,珍惜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且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则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