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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崔艳杰与张桂茹、张博、张宁、张新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茹,崔艳杰,张博,张宁,张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茹。委托代理人:高长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杰。委托代理人:王树春,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博。原审被告:张宁。原审被告:张新。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崔艳杰与原审被告张桂茹、张博、张宁、张新健康权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张桂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顺,被上诉人崔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春,原审被告张博、张宁、张新的委托代理人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杰一审诉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日因沟地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四被告用铁锹、铁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阜蒙县医院后转入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皮挫伤伴血肿、腰部挫伤、左膝及左小腿挫伤。花医疗费5214.80元。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总计35214.80元。被告张桂茹、张博、张宁、张新一审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费用。张新、张博没有参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是同村村民,有亲属关系。四被告是母女、母子关系。2013年7月1日8时许,在招束沟镇地宫村刘家沟屯西100米处地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桂茹及其女儿张宁将原告打伤,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阜蒙县医院后转入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头皮挫伤伴血肿、腰部挫伤、左膝及左小腿挫伤。花医疗费5215.79元。被告张桂茹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15.79元,误工费31天x33.46元=1037.26元,护理费31天x33.46元=10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x15元=465元,交通费200元,总计7955.31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材料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且有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桂茹及其女儿张宁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张桂茹及其女儿张宁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新、张博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桂茹、张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5900元。余款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崔艳杰对被告张新、张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张桂茹、张宁负担660元。张桂茹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5214.80元不属实,应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原审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医院的用药清单,全部费用5218.40元,其中药费不足肆佰元,其大部分费用是不必要的检查费、理疗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对其理疗费和不必要的检查费,不应赔偿。请求二审予以审查。二、被上诉人在阜蒙县人民医院转入公安医院的治疗费不予承担。阜蒙县医院与公安医院不存在上下级有关系,公安医院的治疗设备及医院等级不如阜蒙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未经阜蒙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入公安医院,在公安医院的治疗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及转院的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妥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以示公正。崔艳杰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不具有撤销或改判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只在阜蒙县进行了简单的检查,2、答辩人去公安医院治疗也没有规定必须经阜蒙县人民医院的同意。3、答辩人的医疗费是按其伤情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都是合理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张博、张宁、张新述称: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张桂茹及原审被告张宁将被上诉人打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合适。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医疗费5214.80元不属实及不承担转院治疗费用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到阜蒙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当日即到阜新市公安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张桂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