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孔×2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2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2,男,1967年9月7日,满族。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2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2于2013年1月至9月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的一处黑煤窑进行非法开采。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意见核实确定,孔×2非法开采煤炭500吨,价值人民币153217.35元。被告人孔×2于2013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2的供述,证人孔×1、廖×、龚×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北京天地鸿图测绘有限公司调查报告,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2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2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孔×2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三角五分,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账本一册,过磅单四十八页,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红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