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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志福、王金玲、马淑影、长春市信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志福,王金玲,马淑影,长春市信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1-2号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第一被告:马志福,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23栋6门515室。第二被告:王金玲,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23栋6门515室。第三被告:马淑影,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21栋2门305室。第四被告:长春市信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31栋3门门市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淑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马志福、第二被告王金玲、第三被告马淑影、第四被告长春市信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二被告王金玲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二被告王金玲的起诉。审判员  孙长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