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与张小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黄新疆,张小拴,汪桂云,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南孙村。业主张小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疆,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小拴,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汪桂云,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雷,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以下简称维修队)因与被上诉人黄新疆、原审被告张小拴、汪桂云、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新疆与张小拴系朋友关系,二人朋友关系期间,张小拴数次向黄新疆借钱,至20l3年1月25日,张小拴向黄新疆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新疆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元)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张小拴2013年元月25日致”,借条由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加盖公章及张小拴签名确认。2013年3月29日,黄新疆在向张小拴、汪桂云、张雷索要借款过程中,发生撕扯,致使该借条被撕烂。黄新疆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进行报警,该所进行了处警处理。张小拴系维修队负责人,张小拴下落不明后,该维修队暂由张雷与他人共同经营,张雷系张小拴之子。汪桂云原系张小拴之妻,两人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该案因张小拴等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张小拴向黄新疆借款,并出具借条,签名及加盖维修队公章予以确认,现黄新疆向张小拴及维修队催要借款,张小拴及维修队即应当向黄新疆返还借款。虽该借条在双方争执、撕扯中被撕烂,但综合黄新疆提供的原借条碎片、借条复印件、黄新疆报警记录及该院向受理报警民警的调查,可以认定借条因双方撕扯被撕烂以及张小拴、维修队从黄新疆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此外,该案向张小拴等依法送达,张小拴等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出反驳黄新疆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该院对黄新疆要求张小拴及维修队连带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新疆主张汪桂云、张雷与张小拴共同生活、经营,且撕毁了借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黄新疆并未提供借条系汪桂云、张雷撕毁的充分证据:且张小拴与汪桂云已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黄新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于张小拴与汪桂云婚姻存续期间,故黄新疆要求汪桂云、张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小拴、汪桂云、张雷、维修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新疆借款160000元;二、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对张小拴上述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雷、汪桂云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00元,由张小拴、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共同负担。因该费用黄新疆已预交,张小拴、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黄新疆。宣判后,维修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从未发生撕扯,撕烂借条,公安部门也未受理该纠纷,按照交易习惯,借条被撕烂,应认定是借款已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张雷作为维修队的实际经营人到法院,办案人员告知没有此事,导致缺席开庭,剥夺了维修队的权利;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新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黄新疆承担。被上诉人黄新疆答辩称,张小拴多次向黄新疆借款,后张小拴出具借条,黄新疆在索要借款过程借条被撕烂,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桂云、张雷述称,同意维修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维修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小拴,张小拴向黄新疆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维修队印章,黄新疆要求张小拴及维修队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维修队上诉称按照交易习惯,借条被撕烂应认定是借款已偿还,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维修队上诉称张雷作为维修队的实际经营人到法院,办案人员告知没有此事,导致缺席开庭,剥夺了维修队的权利,经查,原审法院在给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后,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已预交),由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春 哲代理审判员 宋亮代理审判员吉英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涤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