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连弟与周全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弟,周全,于笑艳,安红禹,张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弟。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笑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红禹。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上诉人刘连弟与被上诉人周全、于笑艳、安红禹、张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上诉人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于笑艳、安红禹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洋经合法传唤,因在黑龙XX山监狱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安红禹、周全、张洋欲通过刘连弟联系融资。2007年6月30日,安红禹书面承诺融资的5000万元投资到位后给刘连弟4%的资金作为回报。为促成融资,刘连弟向于笑艳借款60000元,2007年7月29日,转借给安红禹、周全、张洋,三人出具书面借据,承诺借款期四个月。后融资失败,2008年8月20日,刘连弟用自有房屋在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联社抵押贷款100000元,偿还给于笑艳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连弟给安红禹、周全、张洋联系融资并借款给三人,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连弟与安红禹、周全、张洋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三人应依约向刘连弟偿还借款。刘连弟主张贷款100000元借予四被告并要求四被告予以偿还,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连弟还主张其向于笑艳借款60000元是替安红禹、周全、张洋借款,其贷款偿还于笑艳的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因刘连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笑艳借款受安红禹、周全、张洋委托,贷款偿还于笑艳亦没有经上述被告的同意,故对刘连弟此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红禹、周全、张洋均承认刘连弟为联系融资出资60000元,该款已经花销掉,安红禹、周全、张洋不应支付刘连弟,但因三人给刘连弟出具借据,并承诺还款,故对安红禹、周全、张洋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红禹、周全、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连弟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安红禹、周全、张洋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刘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红禹、周全、张洋负担。刘连弟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安红禹、周全、张洋、于笑艳应偿还我借款1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周全、安红禹答辩称:其不欠刘连弟钱,不同意偿还。于笑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洋未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连弟借款给安红禹、周全、张洋,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连弟与安红禹、周全、张洋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安红禹、周全、张洋应履行还款义务。刘连弟上诉提出的安红禹、周全、张洋、于笑艳应偿还我借款10万元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刘连弟提供的借据仅有周全、于笑艳的签名,且安红禹、周全、张洋、于笑艳均否认借款的事实,因此刘连弟用该借据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连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庆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