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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劳有创诉梁瑞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有创,梁瑞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劳有创,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梁瑞兴,男,汉族,194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河进,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有创诉被告梁瑞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有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劳有创、被告梁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河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有创诉称,2008年5月9日,我与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名“山塘”果场的合同,随后按合同的规定种植树木。被告是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永胜新村的小组组长。现因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永胜新村与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的承包款分配产生异议,故被告以该村小组组长的名义,在2013年10月30日中午对我所承包场地的树木恶意砍伐,数量约200棵。我得知此情况后向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但没有作出立案决定。于是我找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书记杨炳钦寻求解决,亦无果。我也向开平市林业局反映情况,也没有处理结果。现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砍伐树木的损失价值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因此破坏行为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及精神损失费合共3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证明树木被砍的事实。2、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被告梁瑞兴答辩,1、我作为沙塘镇塘浪村委会永胜新村的小组长,我没有参与或组织他人砍伐原告的树木。原告提供的沙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实我在“山塘”果场上砍断200多棵树的事实。2、本案所涉的林地是历史遗留的权属争议土地,当年由杨炳松、杨炳杰等人承包时,不包括永胜新村小组的4、5亩水田地在内。现原告利用转包的便利侵占了该4、5亩水田地,应退还给永胜新村小组。永胜新村小组曾多次向塘浪村委会及沙塘镇政府和原告交涉,要求原告不要擅自在该地上种植树木和其他农作物,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由于原告的无理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2013年10月30日中午,很多群众在土名“山塘”林地砍伐树木时,我当时不在场,永胜新村很多群众都可以证实。事后我还劝阻个别群众不要砍伐。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五份(其中证人杨桥学、梁天就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带人到场砍树。2、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永胜新村的。另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二份;向开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调查的询问笔录、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滥伐林木桉树材积0.8422立方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的意见:对证据1的照片,认为不清楚是否是涉案现场照片;对证据2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合同无效,该合同不能作为被告砍伐原告的树木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的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侵占永胜村的土地,这些土地是上一任承包人转包给原告的,砍伐树木需要有关部门审批,不是随意可以砍伐。另原告对沙塘派出所及森林分局的笔录没有意见,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被砍伐树木约200棵,至于派出所当时清点是否106棵由法院认定;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鉴定整个损失404元不认同。被告对沙塘派出所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森林分局的笔录认为原告所讲不真实,笔录反映是村民砍伐原告的树木,但原告现只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意义;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经审查核证,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沙塘派出所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9日,原告与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塘浪村委会将土名“山塘”果场发包给原告进行种植和养殖。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承包款为每年15000元。此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树木。2013年10月30日中午,原告所种植的桉树被砍掉。当天,原告向开平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报案,经询问,被告承认于2013年11月30日伙同沙塘镇塘浪村委会永胜村的村民砍掉了原告种植的桉树。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又向开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清点被砍伐的桉树共105棵,桉树根径为5-11公分,多数桉树属于幼树(胸径5公分以下的林木属于幼树,不计算林木材积),被砍伐的105棵桉树,林木总材积0.8422立方米。2014年4月28日,该局委托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的桉树材积0.8422立方米进行价格鉴定,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被砍掉的桉树的市场零售价为404元。就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桉树的土地权属问题,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块土地属于永胜村小组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认为原告侵占了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永胜村的土地种植桉树,但被告作为永胜村小组长,其未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而擅自将原告种植的桉树砍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桉树被砍的损失,其中已成材的桉树损失已经具备物价鉴定资质的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应按该鉴定结论对该损失进行核定,故被砍掉的成材的桉树损失认定为404元。对于被砍掉的未成材的桉树即幼树虽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但已被砍掉,原告确实存在损失,故本院酌定被砍掉的幼树的损失为3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还砍掉了原告种植的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损坏的事实,原告对该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及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和通信费,以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704元,被告应予赔偿。而原告主张赔偿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虽认为有30多名村民参与砍伐原告的桉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704元给原告劳有创。二、驳回原告劳有创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有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佩 琼张淑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