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贵州省怀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怀仁市荣华镇,现住三台县芦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台县芦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6时许,三台县芦溪镇村民谢某甲在芦溪镇某街一游戏厅耍游戏时与到游戏厅修游戏机的蒋某因口角发生扭打,群众报警后,三台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干警黄某等人到现场出警。在派出所干警依法处警时,被告人谢某某阻止警察将当事人谢某甲带去芦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强拦警车,并在黄某用手机摄像取证时将手机打落在地摔坏,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帮助谢某某,将黄某左脸抓伤。经鉴定,黄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将警察黄某的手机打落在地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许,三台县芦溪镇村民谢某甲在芦溪镇一游戏厅耍游戏时与到游戏厅修游戏机的蒋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三台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干警黄某等人到现场出警。在派出所干警依法处警时,被告人谢某某阻止警察将当事人谢某甲带去芦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强拦警车,并在黄某用手机摄像取证时将手机打落在地摔坏,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帮助谢某某,将黄某左脸抓伤。经鉴定,黄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黄某被损坏的手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1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警的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李某某、谢某某到案情况。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黄某某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谢某某强行拦车并将���于摄像的手机打落摔坏以及其被李某某抓伤脸部的经过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谢某甲发生纠纷,后警察出警的过程中,谢某某强行拦警车不准警察带谢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警察正在摄像的手机打落摔坏以及一女的将警察脸抓伤的经过与证人谢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蒋某、李某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相印证。5、现场图、现场照片、受伤照片、病情证明书,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警察受伤部位。6、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被摔坏的手机。7、身份信息,证实了黄某、黄某某的警察身份情况。8、鉴定文书,证实了黄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9、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供述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所提其没有将警察黄某的手机打落在地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被损坏的手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