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六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牛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六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由本院决定并于2014年5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牛某在扬州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冒用该公司名义与南京某某冷冻食品经营部签订包装盒买卖合同,约定由扬州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某冷冻食品经营部提供某某月饼包装盒,后被告人牛某在本区收取南京某某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黄某给付的货款人民币2万元后逃匿。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合同;证人肖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牛某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