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圣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栋浩、吴攀攀(后两人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大世纪宾馆商量,由吴攀攀负责拿枪、林某负责拿刀,林栋浩负责找车,然后一起持枪、刀去找“阿初”追赌债。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按约定,林栋浩驾驶桂K×××××小轿车搭乘林某去到林村接到吴攀攀,吴攀攀拿着一支长约70CM的自制枪支上了车,三人商量好持枪、刀找“阿初”追赌债的具体事宜后,吴攀攀离开,枪支留在车上。2013年12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林栋浩驾驶桂K×××××小轿车途经玉州区东明小学附近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桂K×××××小轿车内缴获一支长约70CM的自制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栋浩、卜泰森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缴获枪支及刀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某与他人共同持有枪支,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积极持有枪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