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汪淑侨、储洲亮、储洲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徐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淑侨,储洲亮,储洲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徐永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汪淑侨,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储洲亮(系原告汪淑侨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储洲元(系原告汪淑侨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淑侨、储洲亮、储洲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被告徐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淑侨、储洲亮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被告徐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淑侨、储洲亮、储洲元共同诉称:2014年2月23日20时20分,原告汪淑侨之夫,原告储洲亮、储洲元之父储春应驾驶皖H3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9省道294KM+100M路段处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徐永俊驾驶的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储春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4日死亡、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储春应与被告徐永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则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储春应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671.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原告汪淑侨之夫,原告储洲亮、储洲元之父储春应驾驶皖H3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永俊驾驶的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储春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4日死亡、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储春应与被告徐永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则保险。2、安庆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医药费收据5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储春应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6692.33元。3、住宿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900元。4、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300元。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定损为1060元。6、交通费发票2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500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庆市应洁利制刷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工资表3份,安庆市应洁利制刷有限公司、怀宁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共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储春应系安庆市应洁利制刷有限公司员工,用以证明当事人储春应的日工资90元,储春应自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当事人储春应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住宿费、施救费不予承担。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永俊辩称:原告储洲亮、储洲元之父储春应驾驶皖H3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储春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储春应与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因我驾驶车辆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则保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徐永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天数实际是9天,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在当事人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施救费不是赔偿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单位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资表原件应由公司保管,怀宁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的迁出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当事人储应春因交通事故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当事人的治疗情况提出的诊断结论,该结论较客观,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住宿费,不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该项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为当事人储春应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该项费用较高,可核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能证明当事人储春应生前系安庆市应洁利制刷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90元,当事人储春应自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0时20分,原告汪淑侨之夫,原告储洲亮、储洲元之父储春应驾驶皖H3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9省道294KM+100M路段处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徐永俊驾驶的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储春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4日死亡、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储春应与被告徐永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储春应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9天于2014年3月4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事人储春应在该院花去医药费26692.33元。当事人储春应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定损为1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俊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另查明:当事人储春应系安庆市应洁利制刷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90元,当事人储春应自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当事人储春应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肇事车辆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则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5张,确定当事人储春应花去医药费共计26692.33元。2、误工费问题。当事人储春应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生前在安庆市应洁利制刷有限公司工作,按日工资90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当事人储春应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7.54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储春应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的天数及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交通费问题。原告为当事人储春应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按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死亡赔偿金问题。当事人储春应系安庆市应洁利制刷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当事人储春应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现三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6692.33元,误工费810元(90元/天×9天),护理费877.86元(97.54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10%),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0.5年),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10000元,车损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65680.69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淑侨之夫,原告储洲亮、储洲元之父储春应驾驶皖H3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被告徐永俊驾驶的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储春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4日死亡、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储春应与被告徐永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4E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则保险,对于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的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汪淑侨、储洲亮、储洲元各项损失共计121060元。二、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16692.33元(26692.33元-100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27568.36元,共计444620.69元的50%计2223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永俊垫付款44000元)。上述一、二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汪淑侨、储洲亮、储洲元共同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徐永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