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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和谐世纪小区附一楼和谐网城内上网,趁公民王某睡着之机,盗走公民王某放在左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4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羊肠大村凤之凰网吧被民警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