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栗民桐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黎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桐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上栗县人。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栗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被告戴某,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荣电辉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李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下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人按期付利息,一月一期,每期500元。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除归还约定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黎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某作为被告黎某的担保人,与原告及黎某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黎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戴某对被告黎某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但是至今为止,二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及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也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与违约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及3000元的诉讼代理费。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戴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黎某、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民间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某、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利息,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500元,于每月21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利息,借款人同意除按本条约定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者,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10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附项中第2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为: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按每件3000元收取,超过10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加收。借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同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黎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黎某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某对被告黎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查询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的约定。但被告黎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戴某也未依照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①关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黎某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月利率1.86%计算借款利息为宜。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是否可以一并适用,但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看,在出现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单独适用能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并用,则守约方将获得大于其损失的利益的情况下,两种违约责任即使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原则上不能并用。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实质是赔偿损失,原告单独主张借款利息的返还或单独主张违约金均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弥补,故,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只能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③关于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合同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黎某同意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在合同附项部分,被告黎某未签字确认,且原告虽然聘请了诉讼代理人,但并未提供律师收费发票等相应证据,对双方约定的3000元律师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④关于保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黎某、戴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对被告黎某的债务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92元(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从2013年6月22日暂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后期利息另算)、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戴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00元,由被告黎某、戴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荣电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