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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孙忠与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应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因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以损害股东权益纠纷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且已受理。上诉人在起诉请求中明确了请求依法撤销《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现被上诉人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不同的诉请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其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以股东的身份代为诉讼,旨在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非原审认定的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份权争议纠纷。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诉称上诉人作为股东以该委托经营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的应是侵权之诉,而非原审认定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最后,原审确认上诉人住所地在原辖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因上诉人住所地系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该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之《委托经营协议书》向原审以上诉人阻碍其合法经营、造成其损失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又由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投资不到位,对造成其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委托经营协议书》为合同依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属于平等主体间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其辖区内作出对本案管辖权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已将被上诉人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中明确了请求撤销《受托经营协议书》,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理由。由于上诉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之诉讼,系其股东间未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损害股东权益及公司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提起的,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间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中,本案被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在“公司股东通讯地址确认书”和原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住所地均在原审行政管辖范围内。故原审依法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