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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小燕、王春忠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春忠,王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芗行初字第15号原告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王小燕,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忠,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系第三人王小燕的丈夫,住址同上。第三人王春忠,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小燕、王春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王小燕委托代理人王春忠、第三人王春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小燕于2011年11月7日上午17:30时左右,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王小燕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18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小燕与王春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春忠提出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申请,王小燕及王春忠身份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3、劳动监察调查笔录、名片。证明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蔡XX接受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证明该公司与王小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小燕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王小燕系在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下班后乘坐单位安排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王小燕在事故中无责任。5、王小燕疾病诊断书、病历、伤情照片。证明王小燕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用人单位举证。7、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查明有关情况。8、公文送审签发单、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经审批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文书。9、漳人社认撤字(2013)7号《关于撤销〈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手续。证明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原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10、编号:(2013)龙03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再次向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就王小燕是否工伤进行举证。后该单位未进行举证。11、公文送审签发单、送达回证、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文书。原告龙海市嘉昌水产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小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小燕于2011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王春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经调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给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程序。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蓝XX协议书、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明王小燕是原告单位员工,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单位下班后乘原告单位接送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王春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其签收后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调查材料和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王小燕、王春忠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王小燕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受伤当日第三人王小燕是来原告所在的公司工作。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录所调查的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正常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不可能了解具体公司员工上下班情况,该笔录只是说明第三人王小燕在2011年全年才做13天,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王小燕因其所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却无法证明第三人王小燕在受伤当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王小燕受伤当日是为原告工作。证据5、6、9、10无异议。证据7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不能说明第三人王小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送达回执中2012年9月18日是康XX签收,且在2013年5月29日又送达给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5月份正是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的期间,这也说明被告程序上不合法,第三人王小燕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当时是否在原告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受伤,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原告,谁主张谁举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公文送审签发单看,经办人员是建议认定为工伤,而作为复核及签发人员均没有表示到底是同意认定为工伤还是不属于工伤的意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可证明第三人王小燕系原告员工,第三人王小燕与第三人王春忠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17时许,第三人王小燕在原告单位下班后乘坐单位安排车辆回家行至省道漳东线漳浦县764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人王小燕的丈夫王春忠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批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存在送达、委托方面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撤字(2013)7号《关于撤销〈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了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小燕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可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小燕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作出漳政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0日、3月12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小燕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11月7日17时许,第三人王小燕在原告单位下班后乘坐单位安排车辆回家行至省道漳东线漳浦县764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王小燕的丈夫王春忠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批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该工伤认定存在送达、委托方面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撤字(2013)7号《关于撤销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小燕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作出漳政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王小燕下班后乘坐单位安排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第三人王小燕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第三人王小燕受到事故伤害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王小燕的事故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王小燕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王小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2)龙364-1号《关于王小燕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